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山西老年人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将可依法享受更多优待

发表日期:2016-10-27

9月30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修订办法”)。该办法从家庭赡养、社会保障、养老服务、社会优待等方面,对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权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

修订办法将老年人界定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细化了不同年龄阶段可享受的优待事项。

老年人享受多项优待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1、进入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旅游景区免头道门票,进入其他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2、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3、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4、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5、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6、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7、其他优待事项。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1、免费进入旅游景区;

2、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3、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和市内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

5、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愿,依法优先办理。

高龄、失能老年人享受政府补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关标准发放补贴。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的老年人,要给予临时食宿、协助返回等救助。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利用老年人乞讨。

在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老年人财产不容他人掠夺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按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共有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鼓励子女常回家看看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励赡养人所在单位在老年节、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时,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子女不孝顺可向单位通报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劝导、调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帮助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还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开办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养老服务项目,为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医疗康复、交通接送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应当加大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面积的标准补建。(完)